(2015)桃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514号符某某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符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杉木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桃江县沾溪镇杉木村。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办理结婚喜酒,系男到女家,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孩向瑶,2011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向明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11月擅自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小孩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桃江县沾溪镇杉木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小孩的情况,以及被告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家里,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户籍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符永康、殷立君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小孩的情况,以及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的事实。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办理结婚喜酒,系男到女家,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孩向瑶,2011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向明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在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以致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婚生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因两个小孩的年纪相差只有一年多,抚养费可由双方各自负责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向瑶由原告符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婚生男孩向明杰由被告向某某负责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利群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范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