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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若尘与张同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若尘,张同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尘,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荣,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若尘因与被上诉人张同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若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张同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若尘原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他人向原告之父借款,指定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按第三人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后原告向第三人追索借款,第三人称未收到该笔款项150000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审被告张同国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的父亲跟被告有几面之缘,原告的父亲一直看好被告收藏的一件玉摆件,经过多次磋商,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在验收玉摆件时要了被告的账号,并打电话让原告打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原告打款是受其父亲的指令,双方是一种买卖关系,并非原告陈述的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王若尘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同国个人账户汇入15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9月21日,一个名叫丁超的人向原告父亲借款,因原告之父没有现款,原告同意由其借款给丁超,于是原告之父将丁超所给银行账号告知原告,由原告向该账户汇款。原告称汇款发生时,不知道该款汇入的是被告账户,后因原告向丁超追要该借款,方到银行查明款项汇入的系被告张同国账户。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认为当时系原告之父看中了被告收藏的玉摆件,双方协商成交价150000元,原告之父将玉摆件取走,并电话通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2014年,原告曾以要求返还借款150000元为由将丁超诉至法院,后因丁超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撤回对丁超的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张同国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丁超向其父借款,因其父无款而由原告借款给丁超,并按原告父亲所告知的丁超指定的涉案账户将150000元汇入该账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借款合意及借款发生过程,而后又以丁超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为由撤回对丁超的起诉,继而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充分掌握生活常识和技能,且原告主张自己和父亲都是做生意的,通过其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以看出,该账户交易频繁,包括消费、ATM取款、转账等交易行为,金额从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可知原告能够掌握银行交易技巧,因此按常理,当原告向涉案账户汇入大额款项时应当核对对方账号及姓名,而不会贸然将150000元这样的大额款项汇入陌生账户,故原告称其在不知是被告账户的情况下即汇款,不符合常理,故就被告账户上的150000元的取得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辩称双方债的发生系由买卖玉摆件的交易而来,并提供玉摆件照片及证人苑某、殷某到庭作证,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仅凭其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无法认定其主张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王若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若尘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若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与案外人丁超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丁超向上诉人父亲借款,丁超以短信方式指定上诉人父亲将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进行了汇款。上诉人父亲多次向丁超追索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丁超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将该150000元转给丁超的证据,只好撤诉。上诉人与父亲均不认识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丁超的指示将15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既然丁超否认收到该15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款项顺理成章,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为了掩盖不当得利的事实,与丁超恶意串通,虚构买卖事实,提供所谓的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汇款事实,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由其提供相关证据,而其出庭的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玉件事实不存在。本院审理中补充,1、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中受损人仅需要对该构成要件前三条进行举证,由受益人对其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却认为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150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实,且存在矛盾之说,不应采信。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陈述,上诉人父亲系在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当日到被上诉人家中购买所谓玉摆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二人共同见证了上述购买经过,证人苑某称其在9月中旬见证了该事件,证人殷某称在9月的某一天,与上诉人转款时间不符。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同国答辩称,上诉人的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上诉人反证的证明程度的要求比本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就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证和反证的指向都是待证事实,即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问题。上诉人对此理解为本证、反证的指向两个事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5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主张该汇款系不当得利,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可以看出交易次数比较频繁,上诉人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在汇款之前应认真核实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不应随意将150000元款项汇入毫无关联的陌生人账户。上诉人主张该150000元系案外人丁超向上诉人父亲的借款,应丁超的指示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现在提供不出丁超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关于该150000元款项系丁超向上诉人父亲的借款,只有上诉人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人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150000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若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