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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涛与成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涛,成晓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晓林,农民。上诉人马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5)陇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陇西县渭阳乡的通畅工程。为修建该工程,原告租赁他人车辆及被告车辆,2013年6月5日,因天降数日雨,导致施工现场至料场路段有严重积水,并由小的交河,被告无法行驶至料场采料,就在通往料场半道上进行采料,并未将出入料场的通道挖断,其他车辆都能正常通行。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驾驶其装载机将出入料场的通道挖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46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挖断通道有过错造成与他人违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4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有毛兵、谢永兵证人证言相佐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辩称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马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成晓琳挖断其通行的道路,致使拉运沙料的车无法运行,造成与他人违约,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4600元,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成晓林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成晓琳挖断其通行的道路,致使拉运沙料的车无法通行,造成与他人违约,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4600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请求证人牛龙、郭小平、张文勤出庭作证,经二审调查,三证人证言证明道路确被挖断,车辆无法通行,但均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