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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华诉被告马某进、谌某龙、杨某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华,马某进,谌某龙,杨某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廖某华。委托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进。被告谌某龙。被告杨某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某华诉被告马某进、谌某龙、杨某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宇,被告马某进、谌某龙、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马保军、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谌某龙驾驶被告杨某典所有的赣A*****小轿车沿新华大道行驶至新华大道一段时,与被告马某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谌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54.81元(医疗费218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306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10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进辩称,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搭乘者廖某华及汪某及被告都受伤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谌某龙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辩称,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请求扣减20%自费药,超过交强险的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准。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述称,原告尚欠医疗费18384.81元,请求本院中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23分许,被告谌某龙驾驶被告杨某典所有的赣A*****小轿车沿新华大道行驶至新华大道一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告马某进驾驶的川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进、搭乘的原告及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谌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0384.81元(被告谌某龙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尚欠医疗费18384.81元,其余费用为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322.8元。另查明,被告杨某典系赣A*****小轿车登记车主,事故时杨某典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谌某龙使用。被告杨某典为赣A*****肇事车辆向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成都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至2014年8月17日,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实际误工92天。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支付拖欠第三人医疗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队认定被告谌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谌某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杨某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谌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被告马某进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谌某龙、马某进按照7:3比例承担,被告杨某典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谌某龙驾驶,被告杨某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30384.81元,门诊费322.8元(本院酌情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46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7360元(92天×80元/天),误工费9752元(3200元/月/30天×92天)。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过部分19781.47元(30384.81+322.8-4606.14+1840+1840-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代被告谌某龙承担70%即13847.03元,被告谌某龙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自费药的70%即3224.30元,被告谌某龙已经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1724.30元。被告马某进承担自费药部分及超过医疗限额部分(4606.14元+19781.47元)的30%即7316.28元。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12元,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59.03元(10000元+13847.03元+17412元),被告某某财保安义支公司已经支付7000元,还应支付34259.03元。原告当庭陈述愿意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优先支付拖欠第三人医疗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华交通事故赔偿金15874.2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代原告廖某华支付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医疗费18384.81元;三、被告谌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华交通事故赔偿金1724.30元;四、被告马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华交通事故赔偿金7436.28元;五、驳回原告廖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谌某龙承担370元,被告马某进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昝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