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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木新因与被上诉人宁德中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王新胜、张力宇股东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高木新。委托代理人唐松、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德中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7幢1002-1,组织机构代码66926889-3。法定代表人王新胜,独立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胜。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春,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德中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宇。上诉人高木新因与被上诉人宁德中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王新胜、张力宇股东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木新的委托代理人唐松、陈宇、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王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春、被上诉人张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26日,张力宇受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胜委托,与高木新、案外人福建川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均签订一份《项目合资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合资建设田螺码头及水泥粉磨站项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仍为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按当时的项目状况作价900万元,高木新与川源公司出资90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高木新于2009年9月8日向中凯公司汇入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若依据该条款认定《项目合资协议书》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2.张力宇系受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胜的委托,代为签订《项目合资协议书》。根据中凯公司提供的《宁德中凯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已于2009年6月20日授权王新胜进行项目谈判和运作,2009年11月10日,川源公司与高木新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中凯公司股东会会议。且高木新在诉状中自认王新胜代表中凯公司,与高木新签订《项目合资协议书》。因此,《项目合资协议书》虽为张力宇签订,但张力宇代表王新胜,王新胜代表中凯公司。故对高木新要求确认《项目合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凯公司要求确认《项目合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而非高木新所主张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合同在有效情况下,权利人才行使解除权或终止合同。由于《项目合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与高木新所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明确告知高木新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高木新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高木新所主张的要求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返还高木新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中凯公司的第二款反诉请求不明确,经释明,中凯公司第二款反诉请求确定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但仍没有具体指明需高木新履行何种合同义务。鉴于已确认《项目合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判决主文不另作表述。中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要的费用开支,且《项目合资协议书》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对中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凯公司与高木新、川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高木新与中凯公司、川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高木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高木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项目合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体现该协议是增资扩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中凯公司同意高木新入股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的《项目合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中凯公司以不能实现的合作目标误导高木新入股,《项目合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事项均无法实现,且协议书也无效,中凯公司及王新胜应当返还高木新出资款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项目合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中凯公司、王新胜连带返还高木新出资款100万元及按日利率0.66‰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王新胜、张力宇辩称,1、涉案的《项目合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但高木新未依约按时入资,给中凯公司及王新胜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高木新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2、即使《项目合资协议书》属于增资扩股协议,那么2009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亦已经就公司的增资扩股事宜作出决议,中凯公司、王新胜与高木新签订的项目合资协议已经得到股东会的授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合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中凯公司、王新胜应否返还高木新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综合《项目合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点、第六条第二点、第三点、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可以体现,高木新系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到中凯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故本案的《项目合资协议书》系增资扩股协议而非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在与高木新、川源公司签订《项目合资协议书》时,王新胜作为中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已持有公司70%的股份,本案的增资扩股实际上已获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况且在2009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中凯公司股东王新胜、李恒也已经就中凯公司与高木新、川源公司就项目的投资事宜作出表决并授权王新胜代表中凯公司负责项目的谈判和运作。故本案《项目合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基于《项目合资协议书》有效,而高木新以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中凯公司、王新胜返还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项目合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高木新以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中凯公司、王新胜返还出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上诉人高木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