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连保红与于花云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连保红,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于花云,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连保红与被告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于花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连保红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原告向被告交付15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至今尚未偿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于花云缺席无答辩。原告连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建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55万元。3、结婚证一份,证明连保红与王照勤系夫妻。被告于花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4.55万元是原告丈夫王照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另外45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于花云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连保红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于花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