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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翠花与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黄翠花,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焕成,该工程队队长。原告黄翠花与被告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被告破产处理财产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4年,原告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因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被告职工。1997年,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4.02平方米)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原告在税务部门开具了购房发票,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中南建工队现委托我单职工黄翠花去你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给予办理为盼”。2006年5月10日,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款收据、购房发票、完税凭证、委托书、资产登记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企业资产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款,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还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涉案房屋在过户前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黄翠花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黄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银川市中南建筑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