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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初1210徐晓亮诉刘振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亮,刘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徐晓亮,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喜,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徐晓亮与被告刘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亮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近期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徐晓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本院核实,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自认借款属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振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振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晓亮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亮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一分五厘。”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振喜账户。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刘振喜送达法律文书时,刘振喜自认该借款60万元属实,同意近期偿还但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晓亮借款本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刘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