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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利民和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刘利民,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是方圆第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学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民与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利民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利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利民撤回对被告青海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7568元,减半收取8784元,由原告刘利民承担。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