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连与江垣、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垣,张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王波,范智容,王先华,郑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8号申请执行人:江垣,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张连,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小岩、李建华,均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晓宇,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波,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范智容,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王先华,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郑永莲,住四川省井研县。江垣、张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王波、范智容、王先华、郑永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赔偿江垣、张连、江梓欣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及赔偿款636193.44元。被执行人王波、范智容、王先华、郑永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江垣、张连、江梓欣物质性损失272782.6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10月8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因权利人较多,本院已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分款项209324.87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调查了本案被继承者王某的遗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遗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继承者王某的遗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继承者王某的遗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348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继承者有可供执行的遗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区少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