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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伟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强,原系某公司业务员。2011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1年7月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伟强至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和桥等地的商品推销及收取货款业务。同年3月26日至4月12日间,被告人杨伟强利用担任上述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谎称有亲戚能帮助销售商品及属单位团购,多次从公司骗取福临门牌一级大豆油423箱、福临门牌四海大豆油62箱、海天牌草菇老抽20箱、太太乐牌大米味精10箱,合计价值人民币65868元。被告人杨伟强将上述商品低价销售给虞某、孙某等人,并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伟强被该公司负责人夏某扭送至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杨伟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虞某、孙某、夏某、张某、何某、冯某自愿退出人民币8106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某公司负责人夏某的陈述笔录及公司的营业执照,书证销售单及销货清单,被告人杨伟强对销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证人虞某、夏某、孙某、张某、何某、冯某、方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伟强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杨伟强系累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伟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强利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推销商品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骗取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65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伟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职务侵占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伟强退赔被害单位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