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5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2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王×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8年1月12日,我与王×2在北京市原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一同加入日本国籍。2014年1月8日,双方经日本国千叶家庭裁判所家事部判决离婚。现我在取得日本国生效的离婚判决文书后,发现王×2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双方婚后共有的、登记在王×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201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登记在王×2名下的北京市×××1201房屋归我所有,判令王×2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王×2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经双方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法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一、王×1、王×2现均为日本国国籍公民,并长期在日本国居住;二、王×1、王×2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就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分割、补偿等问题,日本国已经做出裁判,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王×2所有,王×2给付王×1房产折价款182593600日元,且双方均认可该裁判已经生效。故法院就本案诉争房屋,不宜再做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裁定如下:驳回王×1的起诉。裁定后,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王×2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1与王×2之间的婚姻关系虽被外国法院判决解除,但尚未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王×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又加之王×1、王×2现均为日本国国籍公民,并长期在日本国居住,争议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