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委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建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方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委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贤。被执行人:方建国。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建国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985.57元及利息,赔偿代理费损失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的义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方建国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方建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及被执行人方建国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委字第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