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琪与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陈琪。委托代理人孙琛。被告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委托代理人汪林。原告陈琪诉被告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琪之委托代理人孙琛及被告腾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诉称,其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腾房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助理,腾房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试用期录用不合格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就该解除行为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约定此协议不代替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800元。2015年2月28日,腾房公司突然为其办理了退工,并于2015年3月上旬向其送达了退工单。因腾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法律规定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享受年休假,这是针对正常在职员工而言,且年假的计算是自员工入职开始计算,仅是工作满一年才可以行使年假权利,如果仅因为一个离职员工工作364天不满一年就剥夺年假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故腾房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判决腾房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37.86元;2、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1,287.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4、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6,500元。被告腾房公司辩称,其服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陈琪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就第一次仲裁达成协议,协议中清楚载明每月除社保、公积金外支付陈琪1,500元作为补偿,腾房公司已足额支付第一次仲裁裁决的金额,且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已经核实陈琪的工龄不连续,且陈琪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上班,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陈琪在2015年3月5日打电话告知腾房公司已经找到新工作,诱骗腾房公司为其开具退工单,故并非腾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对劳动关系履行的特别约定,陈琪也一直接受腾房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工资,之前从未主张工资差额,故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陈琪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腾房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周六周日休息。腾房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陈琪出具试用期录用不合格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琪于2014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房公司:1、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760号裁决:1、双方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腾房公司支付陈琪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3日的工资5,825.10元。陈琪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48号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腾房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支付陈琪2014年5月2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2,000元。双方另在2014年6月18日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腾房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陈琪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3日的工资5,825.10元,另补偿陈琪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工资1,500元。2、考虑到陈琪已经怀孕,腾房公司同意陈琪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家待产及产假休息,无需到腾房公司处报到,亦无需提交请假单及病假证明。3、待产及产假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及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腾房公司同意补偿陈琪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转账支付;腾房公司同意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已扣除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的实发数额)的标准按月支付陈琪工资补偿,到账时间都为次月10日,直至最后一次到账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腾房公司同意为陈琪按照本市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法规及政策缴纳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由陈琪承担。4、双方另行协议至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可续签劳动合同亦或终止劳动合同。5、协议仅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履行的特别约定,不能完全替代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及于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其他约定。6、协议一式一页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寻劳动仲裁及其他方式解决。陈琪自2014年3月13日起未再出勤,腾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陈琪2014年3月13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腾房公司另已支付陈琪2014年2月24日至28日的工资1,059元及2014年3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324元。陈琪于2014年11月3日生育,依法可享受128天产假,其已领取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生育津贴。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腾房公司为陈琪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招退工手续,并按照3,022元基数为陈琪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腾房公司于2015年3月上旬向陈琪送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双方确认腾房公司已为陈琪补缴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3月24日,陈琪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550号裁决,由腾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91.48元,对陈琪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琪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陈琪在仲裁期间陈述其进入腾房公司前工龄有间断。陈琪表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双方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协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假设法院认定其主张的2,800元工资标准不成立,腾房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没有问题,则其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腾房公司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工资标准是需要陈琪来上班的,而协议约定考虑陈琪怀孕而无需上班,并设定了1,500元的标准,且当初协议是由陈琪的律师拟定,陈琪对协议内容肯定是认可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对腾房公司实际也是不公平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网上退工人员信息及退工单、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房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陈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而仲裁、诉讼,最终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3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故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双方处于争议阶段,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故陈琪要求腾房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确定恢复劳动关系,之后腾房公司在2014年7月8日与陈琪签订劳动合同,尚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之内,故陈琪要求腾房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琪于2014年2月24日进入腾房公司工作,且其认可进入腾房公司工作前工龄有间断过,故陈琪依法自2015年2月24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因此,陈琪要求腾房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琪主张腾房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但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陈琪在家待产,无需到腾房公司工作,腾房公司每月支付陈琪实得工资1,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腾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义务,尽管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800元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协议是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履行的特别约定,且陈琪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并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因此,陈琪要求腾房公司按每月2,8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腾房公司支付陈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91.48元,腾房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陈琪确认若法院认定其主张的2,800元工资标准不成立,腾房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没有问题,则其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现本院认定陈琪按照2,800元工资标准要求腾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不成立,故腾房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来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91.48元;二、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