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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委托代理人苗红梅。被告梁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将近两年且生育一女梁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