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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良松、林燕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松,林燕,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刘良松,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燕,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系原告刘良松之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林燕,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被告李红,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刘良松、林燕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18-1号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松、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松、林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无钱可借,但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借钱目的,劝原告到银行贷款后再借,并承诺借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原告碍于情面,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9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邀约下,到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150000元,随后便将该款转入到了被告的存折上,由其使用。银行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全部已由原告偿还。因原告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未予答辩。原告刘良松、林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2、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后转存到被告银行账户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以购买挖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未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刘良松、林燕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却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月利率折算成年利率后为10.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良松、林燕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738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