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显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谭旻,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旻,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公交车站,乘坐东行的75路公交车,趁乘客陈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装在背包内的三星SCH-I699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4元),后在鱼池口站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属犯罪未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公交车站,乘坐东行的75路公交车,趁乘客陈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陈某某装在背包内价值人民币374元的三星牌SCH-I699I型手机一部,后在本区鱼池口站准备下车逃离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