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士亮与邢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亮,邢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士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男,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丽娜,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无职业,汉族。原告吴士亮与被告邢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告邢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亮诉称、辩称:2014年11月21日晚5时许,被告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6公里附近时,由于道路表面覆盖冰雪,车辆失控,自行撞到隔离护栏上,造成被告及原告等四人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等,支付医药费91531.70元。被告肇事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870元。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佳公队字(201X)第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丽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士亮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21.7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887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400元、车辆经济损失2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6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是通过买热水器而熟悉,并不是通过微信而熟悉的。被告称在得莫利餐后能驾驶原告的东风日产轿车,是原告商请而代其驾车,不属实,属无中生有的谎言,是被告主动要开车,有另三名女乘坐人赵艳辉、杨朝玲、周亚环可以证明当明的事实真像。最有证明力的是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佳公队字(201X)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丽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交通事故,邢丽娜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法院驳回被告邢丽娜的反诉请求。被告邢丽娜辩称、诉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标准需举证证明,对诉状中的外雇陪护费、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原告所有,维修费28600元,被告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到哈尔滨市探亲,20日准备返回富锦市,双方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搭乘原告车辆有邢丽娜、周亚环、赵艳辉、杨朝玲。车行驶至德莫力时,原告请吃饭,餐后出发前,原告称自己困了,商请被告代其驾车,出于朋友关系,被告就驾车继续返回富锦,当车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336公里附近时,由于路面覆盖冰雪、车辆失控,撞到隔离护栏上,造成吴士亮、邢丽娜、周亚环、赵艳辉受伤。被告受伤后,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10.30元,住院3天,临床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因被告在原告商请下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依法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410.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合计18460.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邢丽娜驾车肇事所致,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腰椎、胸、肺等多器官外、内伤,住院治疗18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4321.7元。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自己支付费用总额为94321.7元。证据五、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外聘陪护费。证据六、住宿费。意在证明原告家属住宿费。证据七、出租车交通费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1日由富锦往佳木斯送原告住院500元,2014年12月9日由佳木斯往富锦送原告出院4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书及收据。意在证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证据九,富锦市艺萱舞蹈学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杨朝玲因公已去北京参加舞蹈培训,故不能亲自出庭作证,可当庭宣读证言。证据十、证人赵艳辉出庭证言及杨朝玲书面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证人赵艳辉、杨朝玲搭乘原告车辆从哈尔滨市返回富锦市,到德莫利吃的饭,吃饭过程中什么也没说,吃完饭,吴士亮说累了,问谁会开车,赵艳辉说不会,杨朝玲说赶车也累了,邢丽娜说她会开,路上吴士亮睡了一觉,走到佳木斯市西面,还没到佳木斯市,吴士亮说要开车,天有些黑了,邢丽娜说没事,就到前边有一个站点再换吧,结果没到就出交通事故了。证据十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23日在富锦市兴华小区居住至今,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八至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四中外购药品票据,因非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而不予认可,对输血互助金920元及住院费中的血费1228.25元,认为可予以报销,对矫型器票据,认为依票据名称可知属残辅器具费,原告不能举证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陪护期属原告住院期间,病案长期医嘱已经明确护理事项,外聘陪护人员事项无医嘱;被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因该票据非属正规票据及诉请项目依法不在原告合法诉请范围之内;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因该票据非属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证三,证据八至证据十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必要支出,输血互助金920元、输血费1228.25元、矫型器本238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五陪护协议及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应依法合理确定;对证据七中交通费,由事故发生地送往医院治疗,而非富锦市至佳木斯市,故对富锦市至佳木斯市的出租车费500元不予采信,佳木斯市至富锦市的出租车费400元为吴士亮治愈后返回富锦市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丽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邢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邢丽娜的身份事项。证据二、交通事故卷宗乘车人赵艳辉、周亚环及被告邢丽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由原告驾驶至德莫利服务区吃饭后,在原告商请之下,被告驾车后发生案中交通事故。证据三、乘车人周亚环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自己疲倦情形下商请被告为其继续驾驶车辆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周亚环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9日,证人周亚环在微信朋友圈看到邢丽娜来哈尔滨了,周亚环当天在牡丹江,2014年11月20日回的哈尔滨市,周亚环没有联系邢丽娜,在2014年11月21日上午,周亚环给邢丽娜打电话,说想回富锦,邢丽娜说正好车有一个位置。2014年11月21日11点左右,邢丽娜说联系一下车主,准备返回富锦市,到得莫利吃饭,吃饭的时候吴士亮有点累,扒在桌子上,吴士亮让邢丽娜开车,邢丽娜就同意开了,吴士亮从桌子上拿起钥匙交给了邢丽娜。车走快到佳木斯了,就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发生的事都不知道了。证据五、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邢丽娜给吴士亮维修车辆垫付10000元。证据六(反诉证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病案复印件、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及明细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被告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支付疗费7410.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商请字样及商请的过程;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邢丽娜是朋友关系,况且证人坐车是邢丽娜让去的,佳木斯事故处理大队原取的笔录当中,根本没有吴士亮让邢丽娜开车的字样,证人证实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四能够证明周亚环搭乘原告车辆从哈尔滨市返回富锦市,行驶到德莫利吃饭,饭后吴士亮说有些困,问谁会开车,邢丽娜说会开车,吴士亮同意由邢丽娜开车返回富锦市,邢丽娜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六能够证明受伤后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1日,邢丽娜、周亚环、赵艳辉、杨朝玲搭乘吴士亮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哈尔滨市返回富锦市,行驶到德莫利吃饭,饭后吴士亮说有些困,问谁会开车,邢丽娜说会开车,吴士亮同意由邢丽娜开车返回富锦市。2014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邢丽娜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6公里附近时,由于道路表面覆盖冰雪,车辆失控,自行撞到隔离护栏上,造成邢丽娜、吴士亮、赵艳辉、周亚环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右额颞脑挫裂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等损伤,支出医药费94312.7元。被告邢丽娜受伤后,被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410.30元,临床诊断:轻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870元,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2014年12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佳公队字(201X)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丽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士亮无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佳大司鉴中心(201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士亮右锁骨中段骨折,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右颞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颧弓、上颌窦壁、右眶壁及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侧胸腔积液,与头部、胸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吴士亮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吴士亮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级组应为拾级;吴士亮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时间陆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士亮为农业户口,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所,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被告邢丽娜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士亮无责任。而邢丽娜与车主吴士亮之间关系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邢娜丽作为帮工人,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受害人和被帮工人是同一主体的,被帮工人吴士亮作为受益者的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善良风俗原则,应减轻邢丽娜的部分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邢丽娜在帮工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致被帮工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原则,邢丽娜也应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帮工人邢丽娜对被帮工人吴士亮的人身损伤、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对帮工人邢丽娜的人身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吴士亮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43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士亮支付修车费188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外雇人员陪护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每日100元,时限180日计算,合计18000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每日100元,时限18日计算,合计1800元。营养费以1人,每日5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吴士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合计94957.8元(22609元×20年×21%)。被告邢丽娜受伤后,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410.3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每日100元,时限3日计算,合计300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3日计算,合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人,每日100元,时限3日计算,合计300元。被告邢丽娜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士亮121464.75元[(医疗费94321.7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887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元)×50%];二、原告(反诉被告)吴士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邢丽娜9155.15元[(医疗费7410.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邢丽娜负担119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吴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