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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符某、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以相亲、做生意为由先后将被害人肖某、赵某、黄某、农某四人骗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市场附近一传销窝点,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身份证及手机等财物,并将被害人关某该出租房内。被告人唐某在该窝点内担任“管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大小事务,并伙同充当“黑脸”的被告人李某、文某通过罚站、殴打、灌水等方法强迫被害人黄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史某、谭某、符某在该窝点担任“带老板”,负责贴身跟随被害人吃饭、洗澡、睡觉以防止被害人脱逃,并在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灌水时帮忙按住被害人的手脚以防止被害人反抗。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该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解救出被害人黄某、肖某、赵某、农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肖某、赵某、农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某、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史某、谭某、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审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其没有帮助按别人的手脚。原判量刑偏重。原审被告人符某上诉称:其没有帮助按别人的手脚。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上诉人史某、符某提出其没有帮助按别人的手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黄某、肖某、赵某、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上诉人史某、符某在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灌水时帮忙按住被害人的手脚以防止被害人反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伙同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某、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称原审量刑偏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唐某、史某、符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王长生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高小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