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建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建福,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3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建福。第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北侧(在水一方C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毛。第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3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毛。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建福及第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褚建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依协议支付的款项60万元,与被告此前于2015年4月10日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该案中,褚建福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案涉的同一协议有效并要求履行未付的款项90万元。本案依法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该答辩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认可被告上述关于案件管辖的意见,同意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此前另案起诉的案件所涉纠纷基于同一事实,且当事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管辖,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