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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汪传兵、陈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传兵,陈鹏,章亭亭,麻正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传兵,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鹏,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敏,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章亭亭,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地:瑞昌市南义镇美景村章坊组22号,现租住瑞昌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麻正卿,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章亭亭配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仑,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传兵、陈鹏因与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纯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敏红、代理审判员周和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传兵、陈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敏,被上诉人章亭亭,被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志邦橱柜瑞昌专卖店。其中原告汪传兵占合伙的60%份额,原告陈鹏和被告章亭亭各占合伙的20%份额。由于经营问题,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三人对从2013年6月合伙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散伙清算。三人经过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12日达成散伙清算协议一份。协议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志邦橱柜资产、未收款、未付款进行了确定。同时对三人散伙后资产、未收款和未付款进行了分配。按照协议的商定,志邦橱柜瑞昌店由被告章亭亭个人经营,被告章亭亭需要支付给原告汪传兵合伙期间所得285,830元,支付给原告陈鹏合伙期间所得80,6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章亭亭取得了志邦橱柜瑞昌店的经营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汪传兵合伙所得2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鹏向被告章亭亭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陈鹏合伙所得抵偿。此后被告章亭亭没有按照散伙清算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合伙期间所得款,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汪传兵265,830元,支付给原告陈鹏60,660元。被告麻正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志邦橱柜股东退股清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审被告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认为协议中遗漏了部分合伙期间的未付款,本院根据被告章亭亭提交的证据,对以下合伙期间的未付款予以确认:1、支付给青山湖区金鑫五金商行的货款6,143元;2、8月份店面租金5,194元和散伙前店面电费6,910.2元。上述款项共计18,247.2元由三人按股份比例分担。故原告汪传兵支付给被告章亭亭10,948.32元(18,247.2元×60%),原告陈鹏支付给被告章亭亭3,649.44元(18,247.2元×20%)。被告陈述的其他合伙期间未付款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支付的,按照双方协议应由原告汪传兵支付的合伙期间未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幸洋洋、范泛和章亭亭基本工资共5,275元;2、9月份店面租金5,194元;3、周明望安装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469元,由原告汪传兵支付给被告章亭亭。三、关于双方各自收款部分,1、被告章亭亭收取的吴俊峰、蔡磊、徐加林、谈智谦、熊金军五人货款共计17,500元,按照协议属于未收款,应由三人按照比例分配。故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汪传兵10,500元(17,500元×60%),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陈鹏3,500元(17,500元×20%)2、被告汪传兵妻子收取的廖早红和徐红未收货款各900元。原告陈鹏收取李雯雯货款3,800元和卢平安货款2,800元。陈鹏辩称李雯雯货款3,800元已交给公司,但是从散伙未收款明细单上记载李雯雯货款在未收款项目中,陈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交给公司,故对原告陈鹏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卢安平货款2,800元原告陈鹏辩称是抵扣工资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款项共计8,400元应由三人按照比例分配。即原告汪传兵支付给被告章亭亭360元(1,800元×20%),原告汪传兵支付给被告陈鹏360元(1,800元×20%)。原告陈鹏支付给被告章亭亭1,320元(6,600元×20%),原告陈鹏支付给原告汪传兵3,960元(6,600元×60%)。3、原告汪传兵和其妻子柯某收取客户冯姐定金900元,客户曹慧英定金900元,客户朱明先定金2,000元,客户王水平货款7,000元。上述收款时间都是在合伙清算截止时间之后,故上述定金共计10,800元应由原告汪传兵给付被告章亭亭。原告陈鹏在散伙后收取王远洋定金530元,郭俊祥定金1,000元也是在合伙清算截止时间之后,故上述定金共1,530元应由原告陈鹏给付被告章亭亭所有。四、原告陈鹏在三人散伙前收客户刘训义、邓爱梅定金共6,000元,该费用是在散伙前收取,应由三人按照比例分配。即原告陈鹏支付给被告章亭亭1,200元(6,000元×20%),原告陈鹏支付给原告汪传兵3,600元(6,000元×60%)。综上,原告汪传兵支付被告章亭亭25,077.32元,原告陈鹏给付被告章亭亭4,199.44元。上述款项应在被告章亭亭支付给两原告退股款中扣减。原审原、被告清算协议关于被告章亭亭支付给原告汪传兵和原告陈鹏未收款分配部分,一审法院分析认证确认如下:未收款总计320,138元,扣除未安装货款56,100元和有问题未收款49,500元,剩余214,538元为可分的货款。汪传兵应分得60%即128,722元,(214,538元×60%),扣除其应由自己收取未收款55,050元后,剩余73,672元由被告章亭亭支付。陈鹏应分得20%即42,907.6元,(214,538元×20%)扣除应由其自己收取的未收款18,350元后,剩余24,557.6元由被告章亭亭支付。故依据散伙协议和本院确认的起诉后三人散伙未处理财产,被告章亭亭还要支付给原告汪传兵240,752.68元(265,830元-25,077.32元),被告章亭亭还要支付给原告陈鹏56,460.56元(60,660元-4,199.44元)。被告麻正卿作为被告章亭亭丈夫,应对被告章亭亭拖欠两原告散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亭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传兵240,752.68元。二、被告章亭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鹏56,460.56元。三、被告麻正卿对被告章亭亭上述两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保全费1,520元,合计7,720元,被告章亭亭承担7,000元,原告汪传兵和原告陈鹏各承担36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汪传兵、陈鹏上诉称,一、只有三方签名认可的账目清单才是实质性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青山湖金鑫五金商行货款6,143元和电费6,910.2元单方的支出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清算协议的前提下,取得合伙店面经营权无法律依据。清算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协议签署时间2014年10月12日,签署时间应认定为散伙时间。原审判决将协议签订前,上诉人汪传兵收取的定金冯姐900元、曹慧英900元、朱明先2,000元;陈鹏收取定金王远洋530元、郭俊祥1,000元,未认定为共同收益,而是认定全部由被上诉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三、在三方后续应收款结算前,不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持,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的款项41,5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汪传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与尾款收据,证明:部分的安装尾款由章亭亭收取了。2、门头装修、广告费用,证明:因装修原告支付门口装修费15,000元。3、广告合同2份,收款收据3张,证明:支出的广告费用。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质证称,证据一,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必须是由章亭亭收取,是合理行为,且散伙协议中已经列明了应收款项的分配。卢安平、李雯雯尾款,退货协议已经进行了分配,没有分配的部分应当由合伙继承人享有。证据二,结合清算单,店面装修等费用已经折价列入了清算协议的合伙财产当中。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广告牌不是合伙企业的广告,是汪传兵个人自己做的户外广告,并不能说明是为我们合伙的产品的广告。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辩称,1、汪传兵、陈鹏并没有未清账目,我们仍有未清账目。2、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并不存在违约的说法,对方仍有些对章亭亭、麻正卿不利的账未清;3、清算期限是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对上诉人汪传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三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均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多处漏判和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是利益相互冲突的主体,一审法院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并共同委托一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显然是错误的。除第一次开庭到庭外,被上诉人陈鹏后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瑞昌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章亭亭已经向温师傅支付了8,389.5元的安装费。上诉人汪传兵、陈鹏质证称,一审法院已经做了非常清楚的调查,对温师傅安装费是章亭亭散伙之后一方的行为与我们无关的。关于李雯雯的未安装尾款的事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清楚的,未收款项后来收回来的肯定是要按照比例来分配的。对广告费的事,请求法庭核查清楚,是我签订的广告,可以找到广告公司取证。对章亭亭说装修费用已经纳入清算协议中的说法,我们是不予认可的,我们这是门头翻新,并没有算入清算费用当中,现在章亭亭继续使用,应当由章亭亭支付费用。上诉人汪传兵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账本已经确认了2014年8月份的物流费已经付清并入账了。2、5,194元是由我个人支付,章亭亭提出退股,在清算过程中,我决定接手店面,并对店面的门头进行修缮、装修、打广告等,并支付了部分的物业水电费,在清算快结束的时候章亭亭又提出要接手店面,在此我并没有将我交的费用纳入清算费用中,164元与我是无关的;3、由于涉及到订单的销售、回款,章亭亭并没有交回到店里,只要章亭亭把钱都拿回来,我肯定是不会欠章亭亭一分钱的;4、协议书中很清楚,不论是李雯雯货款还是卢安平的钱都不能算作章亭亭的钱来抵作陈鹏工资的,这并不是章亭亭个人的财产,应当要按照比例分配的;5、在10月12日散伙之前,章亭亭已经不来店里了,而我们仍在继续经营,清算是9月30日之前的,我们收取的安装定金按照比例分配对我而言也并不公平;6、一审中,这些费用与我们的经营无关,是她个人后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我们没有否认有这一款项,因为公司数据都在章亭亭处,我也无法核查,在分钱的时候我拿自己的钱给了20%的800元给章亭亭,给了800元给陈鹏,但该笔公司的奖励款4,000元最终并没有到我个人账上的。上诉人陈鹏辩称,章亭亭称支付陈鹏的工资2,100元的事情时隔已久,如果章亭亭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我不会否认。对第四点,关于李雯雯货款3,800元,应当是要按比例分配的。对第六点,我签字确认是在散伙之后,帮忙期间的行为,只是签字确认温师傅安装费的这个量数。对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温师傅”的安装工资明细表签署时间,系上诉人汪传兵、陈鹏退货之后的2014年11月27日。因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汪传兵、陈鹏与被上诉人章亭亭签订名为“志邦橱柜股东退股清算单”的协议1份,约定上诉人汪传兵、陈鹏退出合伙,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汪传兵、陈鹏自2014年10月12日退货。退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章亭亭实际取得合伙事务的经营权,除分别向上诉人汪传兵、陈鹏支付和借出人民币20,000元外,未履行退货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上诉人汪传兵、陈鹏请求上诉人章亭亭,继续履行退货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退货前“志邦橱柜股东退股清算单”未详尽的部分,补充做出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汪传兵、陈鹏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理范围。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上诉人汪传兵、陈鹏承担5,760元,上诉人章亭亭、麻正卿承担5,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纯贵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