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占胜、张金秀等与丁玉成、丁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胜,张金秀,王某,丁玉成,丁玉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占胜,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张金秀,女,汉族,系原告王占胜之母。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占胜,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丁玉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丁玉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占胜、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与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丁玉成驾驶的豫R×××××号普通货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9时许,原告王占胜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沿社旗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霸声电子厂门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的被告丁玉成驾驶的豫R×××××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丁玉成驾驶的豫R×××××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丁玉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8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占胜、原告张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社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丁玉成驾驶豫R×××××号普通货车沿社旗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霸声电子厂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占胜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丁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3、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的身份信息卡、被告丁玉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R×××××号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的基本信息,被告丁玉成系有证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12时止。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存根(原告王某无此项)、出院记录、××人记账项目明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王占胜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7.42元,出院后需静养1-2个月;原告张金秀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812.06元;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72.92元。6、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张金秀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共计约为60日,营养期共计约为60日;原告王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整容费约需7000元。7、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各自支付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票据4500元,证明原告王占胜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金秀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某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辩称,被告丁玉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丁玉成诉前向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应当在三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诉前不积极履行义务而引发诉讼,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丁玉成向本院提供收据2份,证明被告丁玉成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丁玉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张金秀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张金秀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本公司对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意见同对原告张金秀的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玉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及被告丁玉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意见:证据3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中原告王占胜出院后需静养1-2个月的证明、原告张金秀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占胜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5天、原告张金秀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即可,同时认为三原告医疗费票据均显示有护理费的收费项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被告方不应再行赔付;证据6中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被告丁玉成、被告丁玉生、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结合原告王占胜的年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王占胜出院后静养时间酌定支持1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张金秀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予以采信,而三原告住院期间向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数额较小的特殊护理费,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6中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交通费,结合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地点,对原告王占胜的交通费部分采信为200元,对原告张金秀的交通费部分采信为500元,对原告王某的交通费部分采信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丁玉成驾驶豫R×××××号普通货车沿社旗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霸声电子厂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占胜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玉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占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7.42元,出院后需静养1个月。原告王占胜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张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812.06元。2015年6月5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金秀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共计约为60日,营养期共计约为60日;原告张金秀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金秀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72.92元。2015年6月5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面部整容费约需7000元;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某支付交通费200元。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丁玉生为豫R×××××号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丁玉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R×××××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12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玉成向三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丁玉成驾驶豫R×××××号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占胜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豫R×××××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占胜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4827.42元;2、营养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427.42元。原告王占胜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936.12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2922.78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058.9元。原告张金秀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8812.06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0912.06元。原告张金秀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7020.9元;2、残疾赔偿金,1883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被告丁玉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金秀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31353.1元。原告张金秀已满55周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面部整容费),12672.92元;2、营养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3272.92元。原告王某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936.12元;2、交通费,200元;3、残疾赔偿金,188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被告丁玉成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4968.32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总损失为29612.4元,原告王占胜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三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的18.33%,原告张金秀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三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的36.85%,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三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的44.82%,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胜1833元,赔偿原告张金秀3685元,赔偿原告王某4482元。三原告的伤残总损失为60380.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胜4058.9元,赔偿原告张金秀31353.1元,赔偿原告王某24968.32元。原告王占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94.42元,原告张金秀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227.06元,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790.92元,因被告丁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已向三原告赔偿5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丁玉成应再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461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占胜各项损失共计5891.9元,赔偿给原告张金秀各项损失共计35038.1元,赔偿给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450.32元,被告丁玉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612.4元。三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功能丧失的一种赔偿,整容费一般是针对外观修复产生的费用,而原告王某的面部损伤不仅使其面部多处软组织功能受一定影响,且受伤的面部作为裸露在外的身体部位,对其外观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故原告王某同时请求整容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占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1.9元,赔偿原告张金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38.1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5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玉成赔偿原告王占胜、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6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占胜、原告张金秀、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798元,由原告王占胜、原告张金秀承担487元,被告丁玉成承担5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