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勇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下构、上构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的位于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的模板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工作,但是由于被告未按规范组织施工,且违规工作,导致其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工程经检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原告不得不组织其他施工力量对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拆除、重作,造成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连其雇佣工人的工资也不予发放。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试验区的上述工程指挥部、公安部门、社会劳动保障等部门及其指派的有关人员的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发放了被告雇佣工人的部分工资。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对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整改、重作,并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列合同。但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或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下构、上构劳务协作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4684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付工资款合计人民币67240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监理工程师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拆除损失费用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共遭受经济损失2468466元。4.拆除工程合同二份、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拆除工程遭受经济损失320000元。5.承诺书三份、拖欠款项一览表五份、身份证四十一份、便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款67240元。6.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7.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拆除修复工程量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受委托鉴定单位福建省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诚审7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拆除修复工程量造价为1264356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确定损失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差甚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3、4证明的的损失费用与鉴定报告认定拆除修复工程量造价为1264356元不符,本院采纳鉴定报告认定的费用1264356元;证据5经本院审查,原告代付工资只有63000元;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下构、上构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的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42-53轴线下构、上构的施工任务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工作,但是由于被告班组未按规范组织施工导致其所完成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对工程进行拆除重建。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整改、重作,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未予整改重建。2014年4月18日,监理单位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立即清除桥梁二队班组(徐勇明)并妥善处理农民工问题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其他施工力量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7月2日,受委托鉴定单位福建省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诚审7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拆除修复工程量造价为1264356元。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代被告发放被告雇佣工人的工资63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坛东大道I标桥梁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讼争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规范组织施工导致其所完成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需要对工程进行拆除重建,且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予整改重建,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修复费用1264356元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代付工资款的诉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代付工资款6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对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即代付工资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643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为其代付工资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96元,鉴定费14317元,合计41513元,由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82元,由被告徐勇明负担217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