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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邵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邵传义,候宝声,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金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职务:董事长。被告:邵传义。被告:候宝声。被告: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何庄孙三村木材货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朱保才。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邵传义、候宝声、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如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欠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澳德隆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被告邵传义、候宝声、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六二五。但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息,现要求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31.0875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本院审查,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