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太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太阳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康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太阳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太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买卖协议》约定的“同意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中的“双方”系被上诉人由原合同的“乙方”私自修改所成,乙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协议》中约定“同意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称该内容系被上诉人私自修改,本院书面通知上诉人携带证据原件等到庭进行听证,但上诉人并未参加听证亦未向法院出示其所持有的可进行质证的买卖协议原件,本院对上诉人所称《买卖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私自修改的理由不予采信。另经本院调查,本案所涉买卖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因对管辖条款等方面的内容存有争议,所以双方所持合同落款处仅有上诉人一方加盖印章,因此本案双方对管辖约定并未达成一致,视为双方对管辖未作约定,本案不应以买卖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享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