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屠豪侠、唐燕萍与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枢纽交通中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豪侠,唐燕萍,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枢纽交通中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18号原告屠豪侠,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唐燕萍,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凤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男。被告上海虹桥枢纽交通中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燕清,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豪侠、唐燕萍与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上海虹桥枢纽交通中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枢纽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豪侠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佳忆,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及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豪侠、唐燕萍诉称,2015年3月16日21时17分,原告屠豪侠驾驶车辆在申贵路杨虹路南约120米处地道口,车辆底盘被下水道窨井盖拉伤,致底盘破损。闵行交警对事故最终认定意见为屠豪侠无责。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华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BXXX**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8,816元,定损费64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从维修处取回受损车辆,支付实际维修费用18,800元。沪BXXX**车辆系上海长百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的出租车,该车由两原告共同运营,车辆系原告唐燕萍所有。该起事故致使原告停运一个月,造成运营损失计33,000元。原告认为,窨井盖坏损,窨井盖维护方被告明华公司及所有人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皆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原告受损,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800元、停运损失费33,000元、定损费640元。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同一日期的责任认定完全相反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法证明哪份认定书在前哪份在后,无法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是2012年5月份,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远远超过安全有效期,根本不应当上路,故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其并不是管理人,其已经把事发地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被告明华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明华公司承担;其已经尽到了职责。原告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明华公司辩称,与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1时17分许,原告屠豪侠驾驶原告唐燕萍所有的沪BXXX**出租车经过申贵路过境地道出口处时,车辆底盘被下水道窨井盖拉伤,造成底盘破损。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系上述窨井盖的所有人,并将上述区域委托给明华公司进行物业综合管理服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现场勘估,于2015年4月14日对沪BXXX**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18,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同年4月22日出厂,实际支付汽车维修费18,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资料费发票,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提供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底盘系被下水道窨井盖拉伤,可见窨井盖确已松动,欠缺通常所具备的安全性。被告虹桥枢纽交建公司作为该窨井盖的所有人,对窨井盖具有管理职责,其将该窨井盖委托给他人管理亦不能排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明华公司作为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对窨井盖具有管理义务。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两被告在窨井盖的管理及维护上存在疏漏及瑕疵,致原告受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有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本院认为受害方在受损后亦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原告在事发后第十四天才将车辆送修确有不妥,对停运天数,本院综合评估、修理的天数,合理的处理事故的期间及被告庭审中的意见确定为23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亦非车辆每天的营收,还应扣除相应的成本(油钱、保险、管理费、税收等),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据出租车行业平均标准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00元。故停运损失支持13,800元。评估资料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枢纽交通中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屠豪侠、唐燕萍车辆修理费18,800元、停运损失费13,800元、定损费640元,合计3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