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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谭玉宝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玉宝。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谭玉宝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谭玉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玉宝及其辩护人张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泰达建设集团奥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系由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被告人谭玉宝自2006年9月起担任奥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07年至2009年期间,奥亚公司受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委托,负责管理由天津新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监理的“新港四号路地道工程”项目。被告人谭玉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新亚太公司提供报销票据,索取好处费。新亚太公司通过报销票据的手段,支领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由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东区上岛咖啡店将10万元交予谭玉宝。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察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谭玉宝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检察鉴定文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玉宝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谭玉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谭玉宝受贿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玉宝承认犯受贿罪,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谭玉宝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1902.1元;2、上诉人谭玉宝委托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玉宝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奥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谭玉宝自2006年9月起担任奥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07年至2009年期间,奥亚公司受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委托,负责管理由天津新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监理的“新港四号路地道工程”项目。被告人谭玉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新亚太公司提供报销票据,索取好处费。新亚太公司通过报销票据的手段,支领公款人民币91902.1元,由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东区上岛咖啡店将91902.1元交予谭玉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许××证言证明,奥亚公司是泰达建设集团的下属企业,总经理是谭玉宝。谭玉宝没有向我汇报过他找新亚太公司解决费用的事情。谭玉宝完全可以在奥亚公司报销经营上的费用。二、证人翟××、张××证言证明,新港四号路地道是奥亚公司在2007年管理的项目,奥亚公司负责监督和管理监理方新亚太公司,新亚太公司在向业主申请监理费时,必须要经过我们公司签字确认后,业主才给新亚太公司打款。谭玉宝从来没有说过他找新亚太公司解决费用的事。三、证人王一×、焦××、王二×证言证明,2006年到2010年期间,开发区的绝大多数项目都是由奥亚公司做工程管理。谭玉宝当时有权决定由哪家单位做施工,由哪家单位做监理。新亚太公司监理了我们公司管理的很多项目,包括新港四号路地道项目。谭玉宝没有说过在新亚太公司报销的事情。四、证人徐××证言证明,在新港四号路地道项目上,我们公司和奥亚公司有过合作,为拿到这个项目,我们当时的副总经理苗洪波和我一起与奥亚公司的总经理谭玉宝谈的。谭玉宝提出一个条件,奥亚公司属于管理公司,现在也需要经营费用,如果我们新亚太公司中标的话,要把这个项目标的额的10%分给他们公司。我和苗洪波把这个情况汇报给了公司总经理谭××,谭××同意10%分给对方,这个项目标的200万左右,我公司要返给奥亚公司20万元左右。我让项目总监王蓁虚列了几个职工的工资,将10万元分两次给了谭玉宝。后谭玉宝一直催我将剩余的10万元返给他们公司���当时我公司的钱也非常紧张,告诉谭玉宝可以拿些票来我们公司报销,当时谭玉宝同意了,之后他交给了我10万元左右的发票,其中有饭费、住宿和车票,非常乱,我将这些发票交给公司的李××。记得在2009年年底左右,是在河东区华昌大街的上岛咖啡,当时我和谭玉宝每人喝了杯白开水,将10万元交给了谭玉宝。五、证人宋××、谭××证言证明,新港四号路地道是2007年的项目,监理方是我们新亚太公司。我们公司的徐××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及协调和业主滨投公司的关系。业主委托了奥亚公司负责这个项目。徐××跟我汇报过,奥亚公司的总经理谭玉宝和他谈的。徐××对我说,奥亚公司的谭玉宝让新亚太公司中标,要将这个监理项目标的额的10%返给奥亚公司,我同意了,并让徐××具体运作这件事。徐××跟我汇报过,虚列几个职工工资倒出现金,然��将现金交给奥亚公司的谭玉宝。另答应可以通过报销票据解决部分费用。六、证人李××证言证明,2004年调到新亚太公司工作,从事项目计量工作。开发区新港四号路地道项目是2007年左右签的合同,标的额200多万元。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徐××拿给我一些票,让在公司账上报销,后将报销的92000余元交给了徐××。七、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表证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八、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表、奥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谭玉宝的主体身份。九、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谭玉宝的户籍情况。十、书证天津市饮食行业定额(有奖)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旅店专用发票、火车票、加油站加油发票等证据分别证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奥亚公司李××共报销人民币102083元,验收、证明人为徐××、米晓霞,审批人为宋××。十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察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谭玉宝查获归案。十二、被告人谭玉宝当庭供述,2007年与新亚太公司在新港四号路地道项目上有过合作,我拿着一些洗浴、餐饮等发票,通过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徐××报销过90000余元,徐××在河东区李公楼桥下和华昌大街附近的上岛咖啡店里给的钱。针对上诉人谭玉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谭玉宝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数额问题���经查,证据显示:①书证记载,2009年11月至12月间,新亚太公司会计李××做账5笔,报销金额总计人民币102083元;②李××证言证明,公司副总经理徐××拿来一些票据报销,五份报销凭证显示,一共报销了102083元,其中有我个人正常报销的费用10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徐××,一笔为70302.1元,另一笔为21600元;③徐××证言证明,李××于2009年12月30日转入其建行账户70302.1元,2010年1月1日现金存入建行账户21600元,总计91902.1元都是谭玉宝报销的费用。其又凑了8000元左右,这8000余元从那里拿出来的想不起来了,总计给了谭玉宝100000元;④谭玉宝当庭供述,从徐××那里拿到的报销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0多元。综上,上诉人谭玉宝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有客观证据证实的91902.1元。证人徐××所述向谭玉宝行贿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谭玉宝委托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问题。经查,上诉人谭玉宝委托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玉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到上诉人谭玉宝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谭玉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谭玉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8098元)。三、获案赃款人民币91902元依法没收。(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没收个人财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