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边宏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边宏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和。委托代理人裴育民。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宏达。委托代理人边树森(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宏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育民、杨超,被上诉人边宏达的委托代理人边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边宏达于2011年8月31日到被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治安办从事协勤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执行出警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4年5月16日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平泉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原告与平泉县公安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又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4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捌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半月。原告边宏达于2015年3月27日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过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平泉县公安局的具有劳动关系,经裁决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又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裁决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时效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半月,停工留薪期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因工受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应及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6日原告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宏达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5个月*2000.00元/月);三、被告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边宏达缴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7月10日受伤,到2013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满,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同时上诉人一直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边树森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并且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认定仲裁时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边宏达于2014年8月5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