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永志、裴中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裴中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22号原告李永志。原告裴中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青岛市南钟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志、裴中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裴中莲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裴中莲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两原告之子李江涛驾乘鲁B×××××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江涛死亡并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83600元。鲁B×××××号轿车系李江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交警虽然未认定驾驶员为何人,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上四人全部存在酒驾和醉酒驾驶行为,根据保险条款,酒后及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两原告之子李江涛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8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0时至2013年7月29日0时,李江涛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另查明,城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2年12月22日22时55分许,曹宝全、李江涛、曹延健、于庆发饮酒后驾乘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瑞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家庄车站处撞到路边树上,致车损,曹宝全、李江涛、曹延健、于庆发受伤,曹宝全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江涛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经血液检验,车上四人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曹宝全为175mg/100ml、李江涛为171mg/100ml、曹延健为170mg/100ml、于庆发为75mg/100ml。经交警询问,曹延健、于庆发均表示事发时曹宝全驾驶了事故车辆,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法医也对事故车辆部位上的血迹进行了检验,结论为事故时是谁驾驶了鲁B×××××号轿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志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B×××××号起亚福瑞迪桥车的损失金额为708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再查明,涉案车辆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当您在本投保单上签字前,请确认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明了并同意接受。……”,“保险人特别提示”栏载明“……请认真阅读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当您收到本保单后,请再次确认1、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明了并同意接受”;“明示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加黑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结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行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李江涛”并非李江涛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对外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单上“李江涛”的签字是否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2、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投保单上“李江涛”的签字是否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据此,本院对“李江涛”的签名真实与否不予委托鉴定,于法有据。在李江涛已经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李江涛本人书写,也应视为李江涛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无论投保单是否李江涛本人签字,均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李江涛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全面履行。关于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江涛投保后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一般而言,仅有保险单中的提示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然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再做明确的解释。之所以对“明确说明”作出这样的要求,是由于保险合同因不同的保险标的而存在不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条款的理解也会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对那些保险条款明显存在理解歧义的。而在本案中,法律规定酒后严禁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加黑部分已经提示李江涛,在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李江涛作出明确解释,李江涛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额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涉案车辆的驾乘人员曹宝全、李江涛、曹延健、于庆发无论谁驾驶车辆都构成酒后驾驶,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饮酒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志、裴中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