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甘术文与熊来根、徐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术文,熊来根,徐丽娟,严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89号原告:甘术文。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来根。被告:徐丽娟。被告:严志良。原告甘术文诉被告熊来根、徐丽娟、严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熊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严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术文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熊来根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利息为2分5厘;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严志良对被告熊来根的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等事宜。事后被告熊来根违约,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严志良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被告徐丽娟与被告熊来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来根、徐丽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2789元、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判令被告严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熊来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严志良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熊来根、徐丽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熊来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付过一点的。希望和原告再协商一下。被告熊来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丽娟、严志良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熊来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徐丽娟、严志良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甘术文与被告熊来根、严志良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来根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严志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熊来根与被告徐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徐丽娟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熊来根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熊来根、徐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已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应从其约定。被告熊来根虽提出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相应借款利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归还原告甘术文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来根、徐丽娟支付原告甘术文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熊来根、徐丽娟支付原告甘术文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严志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甘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元,由原告甘术文负担464.5元,由被告熊来根、徐丽娟负担1875元,由被告严志良对被告熊来根、徐丽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