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窦春梅、黄宝金与岳西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春梅,黄宝金,岳西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73号原告窦春梅,潍坊市双源塑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黄宝金,1973年9月27日,单位、,系原告窦春梅的丈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蕾,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单位职工。原告窦春梅、黄宝金与被告岳西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春梅及原告黄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蕾、被告岳西卫、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春梅、黄宝金诉称,他们与被告岳西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们受伤。被告岳西卫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000元。被告岳西卫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他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岳西卫驾驶鲁G×××××号轿车,沿永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郝信用社门口时,与被告黄宝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窦春梅)相撞,造成窦春梅、黄宝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西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宝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春梅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窦春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18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两人护理15天;4、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12000元。被告岳西卫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8336.59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25470.06元(误工231天×110.26元/天)、护理费14202.24元(住院21天,院外60天,二次手术15天,共96天×109.28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天)、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黄宝金车损费108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8336.5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窦春梅、黄宝金与被告岳西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岳西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宝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岳西卫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黄宝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岳西卫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966.59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5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70.06元,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87天,被告保险公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予以认定为20618.62元(187天×110.2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02.24元,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58444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备案编号证明、购房单据、房主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结合原告打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误工并联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整容费12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窦春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支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认定为210元。对于原告黄宝金主张的车损费1085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9527.45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50966.59元(医疗费38336.5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3001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86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5元)。因被告岳西卫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95559.86元(149527.45元-医疗费类损失50966.59元-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00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1041.59元(医疗费类损失50966.59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75元),由被告岳西卫按事故责任承担85%,即3488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其他损失2926元(3001元-施救费75元),由被告岳西卫按事故责任承担85%,即248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春梅、黄宝金经济损失140445.21元;二、被告岳西卫赔偿原告窦春梅、黄宝金经济损失2487.10元;三、驳回原告窦春梅、黄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窦春梅、黄宝金负担90元,由被告岳西卫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