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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进超与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顾锁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超,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顾锁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超。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88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顾锁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锁如。上诉人张进超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大公司)、顾锁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闰大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在我们公司,一次消费3900元产品,您就是公司的VIP会员,同时享受150万的太平洋公司保险;如果自己再次消费3900元的产品(或推荐朋友消费3900元的产品),从消费之日往后第二周起每周五参与公司的返利分红,每周预期能拿到:第二周500元、第三周450元、第四周900元、第五周1800元、第六周3600元、第七周7200元,以上7周合计能拿到14250元回报,就这么简单,如果您推荐N个人消费加入会员或自己重复消费N份,就能拿到N个14250元回报”;同时闰大公司的项目实施细则载明“消费购买3900元公司产品,同时成为公司业务员,协助公司成功推广销售一个消费者购买3900元产品并获得一份最高额赔付200万元的意外保险,同时成为公司业务员,协助公司成功推广销售一个消费者消费购买3900元产品,可获得一个销售积分分红点,为12250积分,销售盈利分红方案共分十期:第一期500积分、第二期450积分…第十期1433积分,公司再送开封九福来原始股权1000股,上海股权交易所,价值每股5元。”闰大公司还宣称上述积分可兑换现金或其股权,2015年1月6日闰大公司公告,“2015年1月7日起,公司配发股权,兑换标准1:1;2015年1月10日起,配发股权提升标准为2:1;公司和多家股权回购商达成协商,2015年1月7日起,股权可回购变现,变现价格会员与回购商面议等等”。2015年1月25日,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声明,“闰大公司以销售产品为名,与我公司于2014年年底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限定时间内销售我公司产品,并同意注资我公司,截止今日,闰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并用欺诈手段骗取我公司价值6000万的股权证,我公司取消与闰大公司一切合作,并将正式启动法律程序,追诉闰大公司的违法行为,以闰大公司名义兜售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均未得到我公司授权许可”。张进超于2014年11月11日分二次汇入顾锁如账户100万元,购买了6单上述产品,产品按闰大公司的宣传为“闰大ET酒”,但闰大公司未向张进超交付任何货物,仅为其在网站上分配了380万元积分,张进超在网站上积分兑现不了现金,多次找闰大公司、顾锁如催要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闰大公司、顾锁如返还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另据张进超陈述,2014年8月,张进超汇入顾锁如账户40000元,闰大公司向张进超交付了“闰大ET酒”及保健品,又在网站上分配了张进超144500元的积分,张进超在网站上兑现了144500元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闰大公司的上述新会员带老会员、推荐他人购买获得积分或返利、积分分红或兑现等交易模式以及收取货款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进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免于收取。张进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张进超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天商初字第00203号受理立案。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下达了缴费通知书,上诉人于同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担保费,同时提供了对方的银行账户号。而原审法院久拖未予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4月1日连续两次向原审法院发出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紧急报告,而原审法院至发出裁定书仍未采取保全措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于原审法院未能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现被上诉人人走楼空并可能转移了财产。反之如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上诉人有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可连同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也有利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损失。二、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而且当庭调解成功,现又做出驳回起诉裁定明显不当。本案于2015年3月9日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查实了上诉人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正当、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由特别授权的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李剑瑜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对上诉人的诉求及陈述事实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任何辩解。当庭双方愿意接受调解,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李剑瑜律师并当庭承诺愿退还上诉人购货款100万元,待回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商量后十天内给回复,双方当庭签字认可。为此被上诉人并与2015年3月30日致函原审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一直没有任何反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错误裁定,实质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要约,行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若二审仍维持原审裁定,则势必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推出法律保护之外,同时也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影星。被上诉人闰大公司是经注册的合法经营公司,采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市场经济运作来欺诈消费者,让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同时被上诉人承诺有8周分红积分,可兑现给消费者到银行卡。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顾锁如100万元,购买了256单产品,而上诉人未能得到所购的产品仅有网页上有虚拟的分红积分也不好兑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不完善。若不及时纠正错误裁定,势必将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会造成司法公正和司法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闰大公司、顾锁如未作答辩。上诉人张进超在二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闰大公司的总经理卢成亲笔担保书,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预谋。因为张进超听说闰大公司有很大的投资项目,可以得到很好的回报,就到该公司找到总经理卢成,卢成让张进超投资100万,由他担保并写下这份担保书,所以张进超就向闰大公司买了100万的产品。2、网上获知被上诉人闰大公司在网站上公布卢成为总经理,主管全面工作。证明上诉人信以为真,以为合法正当买卖而汇款100万。3、开封九福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上声明,证明上诉人持有的股票是骗来的。4、2015年3月30日华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通告,证明上诉人闰大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二审中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了天公(经)立字(2015)3502号关于汤留俊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张进超质证称: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决定书是针对汤留俊个人犯罪嫌疑作出的立案侦查,而上诉人诉讼的被上诉人是公司。汤留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时间角度上看,其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而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2015年2月3日,一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9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公司仍在继续正常经营,显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尚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三,因为张进超的100万是直接与闰大公司洽谈成交买卖合同,不存在第三方介绍、推荐等行为,完全是一种消费者与供应商的买卖关系,故汤留俊等人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张进超与闰大公司的合同买卖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和性质。被上诉人闰大公司、顾锁如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闰大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网络销售模式,非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而是具有传销性质的违法活动,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已对汤留俊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本案诉讼的事实与该局立案侦查的传销事实系同一事实,故本案应驳回起诉。因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处理范畴,而原审法院也未对财产保全作出民事裁定,对保全费等也作出了免于承担的裁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