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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迎春、刘鹏等与曹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迎春,刘鹏,刘文静,曹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肖迎春,系死者刘仁胜之妻。原告刘鹏,昌乐县及第中学学生,民族、,系死者刘仁胜之子。原告刘文静,昌乐县城南小学学生,民族、,系死者刘仁胜之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肖迎春,系原告刘鹏、刘文静之母,即原告肖迎春(身份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肖迎春、刘鹏、刘文静与被告曹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迎春与刘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曹明的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曹明驾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他(她)们的亲属刘仁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刘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720.60元。被告曹明辩称,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变更为赔偿款。另外该事故也给他造成损失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肖迎春部分不予认可、刘鹏与刘文静的部分应按2位扶养人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1.3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复印费、尸检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55分许,被告曹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大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新昌路南寨村北侧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刘仁胜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仁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亲属刘仁胜与被告曹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刘仁胜发生事故的当天在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无牌森科二轮摩托车的受损价格为1974元。该事故受害人刘仁胜的父亲刘化纯与母亲李红欣分别于1993年与1975年去逝,刘仁胜与原告肖迎春夫妻二人育有儿子原告刘鹏与女儿原告刘文静,三原告系死者刘仁胜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肖迎春先天性××,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迎春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肖迎春左腕及手部重度挛缩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5.2.13款规定,相当于五级伤残,参照劳动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2.10条规定,判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曹明系他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车主,因为是购买的二手车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登记车主仍为买卖前的车主案外人王金锋。该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0元、复印费29元、尸检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20年)、丧事误工费444.15元(3人×3天×农村标准49.35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159240元(总额应为178354元,按农村标准7962元/年计算,肖迎春的扶养能力按30%计算,死者之子刘鹏被扶养2年为11152元、死者之女儿刘文静被扶养10年为55734元、死者之妻肖迎春被扶养20年为111468元)、车损1974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复印费29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事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7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7480.1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曹明要求将该垫付款变更为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4.37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丧葬费25119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复印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黄埠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曹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垫付款收条,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刘仁胜与被告曹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三原告亲属刘仁胜与被告曹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肖迎春经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刘鹏与刘文静的部分按扶养人肖迎春的扶养能力30%计算,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肖迎春的部分,因是三原告基于肖迎春与刘仁胜的夫妻关系而主张,而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不再存在,相互扶助与扶养的义务亦不存在,即肖迎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中肖迎春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曹明要求将该事故给他造成的损失一并处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牵涉到事故双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各方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关系不对称,故被告曹明应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经济损失为272480.15元(被告认可的267480.15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因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确定剔除肖迎春的部分,保留刘鹏与刘文静的部分,确认为66886元(刘鹏的11152元+刘文静的55734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39366.1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000元、死亡损失为333663.1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为1974元(车损)、手续费用为729元(包括复印费、尸检费、评估费)。被告曹明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000元、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74元,合计11497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死亡损失223663.15元(333663.15元-110000元)、手续费用为729元,合计224392.15元,因被告曹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曹明赔偿50%,计112196.08元。被告曹明要求将垫付款20000元变更为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曹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赔偿款112196.08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被告曹明需再赔偿原告9219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迎春、刘鹏、刘文静经济损失11497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曹明赔偿原告肖迎春、刘鹏、刘文静经济损失92196.08元;三、驳回原告肖迎春、刘鹏、刘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5826元,由原告肖迎春、刘鹏、刘文静负担3013元,由被告曹明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