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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陈嘉乐与王青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嘉乐,王青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陈嘉乐,男,200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陈柳锋(系原告父亲),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王青贵,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嘉乐与被执行人王青贵(2014)崇少民初字第5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7,904.5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