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汇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汇通饲料有限公司,徐善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花旗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武,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汇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善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民、被上诉人徐善武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一审诉称:汇通公司、徐善武系供销合同关系,汇通公司向徐善武供应饲料产品。截至1999年6月28日,徐善武欠汇通公司货款197687.47元,徐善武于2002年9月24日出具说明,承认该笔款项,并承诺160000元执行到位后归还汇通公司,汇通公司不予承认,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2015年1月份通过律师函催要。现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善武偿还欠款197687.47元及逾期利息186977.13元(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善武一审辩称:徐善武所出具欠条的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至今已经将近16年,汇通公司从未索要过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因为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达成附条件的付款合意,即等待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到位时支付。到目前为止,徐善武有六笔执行案件总金额为188797元,只执行回来500元,属于没有执行到位。因此,案涉款项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也就是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通公司、徐善武系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6月28日,汇通公司、徐善武签订《欠款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核查确认徐善武截至1999年6月28日止欠汇通公司饲料款197687.47元,并备注1999年6月28日以前双方间的所有欠条、收条一律作废。2002年9月24日,徐善武向汇通公司出具《关于1997年与汇通饲料公司货款说明》(以下简称货款说明),内容为:自1995年到1997年,因当时饲料行业销售背景不好,厂方、中间商、用户存在赊售,故到目前为止,尚欠汇通公司饲料款197687.47元,现在徐善武有160000多元在执行阶段,如执行款到位立即归还汇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徐善武欠汇通公司货款197687.4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汇通公司受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货物交付时。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同时汇通公司未举证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徐善武应在收到货物后给付货款,诉讼时效应自交付货物时计算。其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点为2002年9月24日。《关于1997年与汇通饲料公司货款说明》的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时间距今十余年,且汇通公司对徐善武出具的说明中内容不予认可,该说明仅具有单方承诺的效力,对汇通公司而言,亦仅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本案权利保护已过诉讼时效。自2002年9月24日后,诉讼时效未再中断,汇通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时效已过两年。汇通公司应举证2004年9月25日之后继续索要,但未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善武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汇通公司负担。宣判后,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汇通公司与徐善武存在长期购销关系,因购销关系发生了几笔债务,后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并备注此前所有欠条、收条一律作废。因此,本案的欠款是基于购销关系产生,但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将所有债务确定下来,本案欠款确认书本质属于欠条,本案系欠款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欠款确认书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约定还款日期,汇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徐善武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徐善武于7日内还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主张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5-2-1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交货时起算。3.2002年徐善武出具的说明,表明尚欠汇通公司197687.47元,现有16万多在执行阶段,执行款到位后立即归还。该说明仅系单方承诺,且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对汇通公司不具有效力。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前提是诉讼时效进行中。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2-10起算,2002年还未起算,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4.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故本案权利保护未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汇通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的律师函【苏源律函字(2015)第25号】,拟证明其在2015年2月2日以向徐善武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徐善武答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饲料买卖汇通,所欠款项是货款,因此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非汇通公司所称的欠款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徐善武曾向汇通公司出具过欠条和说明,但这并不能改变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2.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期间来判断,汇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应当是收到货物之时,诉讼时效亦从收到货物之日起算,1999年6月28日徐善武向汇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是诉讼时效的第一次中断,2002年9月24日徐善武出具的货款说明因汇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汇通公司向徐善武主张过权利,具有引起时效中断的小李。此次中断后,汇通公司未再向徐善武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徐善武质证意见为:其未收到过这份律师函;即便其收到该律师函,也只能视为汇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但汇通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院认证意见:汇通公司虽提交了律师函,但因徐善武否认收到该律师函,汇通公司亦未在本院限期内补充提交送达该律师函的相关材料,故该律师函无法达到汇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与徐善武均确认双方关于货物没有书面的合同,汇通公司亦确认当时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二审中,汇通公司陈述:2002年9月24日的货款说明是徐善武主动向汇通公司出具,汇通公司并未向徐善武主张权利;之所以这么多年未向徐善武主张,是因为公司人事变动,催款这件事就耽误下来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汇通公司仍坚持其不认可徐善武出具的货款说明中的付款条件,称接收该货款说明仅表明对徐善武当时无力支付款项的谅解。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性质是欠款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纠纷性质是欠款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案涉欠款确认书上载明“徐善武截至99年6月28日止欠汇通公司饲料款……”,即款项性质明确为所欠饲料款。本院认为,以欠款确认书的形式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双方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的事实,也不改变所欠款项系货款的法律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汇通公司认为徐善武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后款项性质即为欠款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徐善武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价款,诉讼时效应自徐善武收到货物之日起算。徐善武、汇通公司在1999年6月2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97687.47元,诉讼时效自1999年6月28日中断,汇通公司应于2001年6月28日前主张权利。徐善武在2002年9月24日向汇通公司出具货款说明,表明徐善武待执行款到位后愿意立即归还汇通公司货款,因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货款说明仅系徐善武的单方承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徐善武向汇通公司作出同意归还货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汇通公司应在2003年9月24日前向徐善武主张货款。但汇通公司已确认其在2015年2月2日之前一直未向徐善武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综上,本院认为,汇通公司在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汇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汇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