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成某某,又名成某甲,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村镇前南吴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员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村镇前南吴村*组居民。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员某某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期间1996年1月5日生下儿子员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房产归儿子员某所有。举证期限内,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平陆县张村镇前南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成某某又名成某甲,出生日期实为1975年6月25日,而在办理结婚证时将出生日期写为1975年5月16日。被告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自已并没有大男子主义,对孩子和家庭也是尽了义务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归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月5日生一子员某,现在外当兵服役。1996年3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财产有:平陆县县社大院15号楼二单元601号单元房一套,海信牌34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两张。另查明:原告成某某又名成恋层,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25日,在办理结婚证时将出生日期写为1975年5月16日。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互相了解后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比较深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轻言离婚,实为不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彼此珍惜对方,都应该互相用真心相对,来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考虑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付出真心,多加沟通,夫妻之间的隔阂就一定能够消除,夫妻关系也一定会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