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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兆丹与李庆泽、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丹,李庆泽,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郭兆丹,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泽,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郭春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兆丹诉被告李庆泽、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通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丹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李庆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盂县通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9时40分,李庆泽驾驶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裕新苑东大门路段时,与行人郭兆丹接触肇事,致原告郭兆丹受伤住院。2013年4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李庆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泽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413元。被告李庆泽辩称,本人系车主李瑞秀雇佣的司机,驾驶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该车挂靠被告盂县通达出租公司运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有90天在单人间病房,床位费一天23元,应当按普通间一天16元计算。原告病历当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从2013年4月26日后没有治疗记录,故不认可原告住院197天,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本公司认可一天3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为学生,本公司曾派员工到医院探望过原告,有调查记录,当时原告陈述其是太原科技大学学生,由护理人原告母亲签字确认。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盂县通达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40分,被告李庆泽驾驶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裕新苑东大门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郭兆丹接触肇事,致原告郭兆丹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4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李庆泽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兆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泽驾车将原告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97天。原告住院病案当中显示原告只进行了关节穿刺制动。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治疗措施为平卧位,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均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后未进行相关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4897.97元。原告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学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姨姨刘彩平护理,刘彩萍无固定工作。被告李庆泽驾驶的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系盂县秀水镇人李瑞秀向被告盂县通达出租公司购买并挂靠盂县通达出租公司运营,李庆泽系李瑞秀所雇佣司机。李瑞秀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李瑞秀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兆丹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庆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庆泽驾驶的晋XX**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盂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38672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太原科技大学学生,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伤残人员调查报告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时间197天,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当中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均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后未进行过相关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记录,对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此计算。被告盂县通达出租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庆泽系李瑞秀所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李瑞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郭兆丹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897.97元;2.护理费5008元(30467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元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2940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兆丹15508元(其中包含李瑞秀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兆丹13897.9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庆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