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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魏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钱堂村立达宅XXX-XXX号XXX室,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欲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并被当场抓获。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魏兵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魏兵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兵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系盗窃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兵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