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小红与被告德化县健盛陶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颜小红,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健盛陶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林雪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雪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丁百,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颜小红与被告德化县健盛陶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红诉称,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聘请原告为该公司财务人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05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人民币20500元。诉讼中,原告承认其是受聘于被告健盛包装公司。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健盛包装公司聘请原告为该公司财务人员,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健盛包装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张丁百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春节前结清2014年整年工资。2015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健盛包装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份工资人民币7500元,同日由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共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以上合计被告健盛包装公司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0500元。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健盛包装公司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林雪朱、张丁百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健盛包装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被告健盛包装公司中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颜小红提供的欠条原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健盛包装公司雇请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500元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林雪朱、张丁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股东从事公司管理活动,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雪朱、张丁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健盛包装公司、林雪朱、张丁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健盛陶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小红劳动报酬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原告颜小红要求被告林雪朱、张丁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德化县健盛陶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颜鸣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