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作祥与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祥,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田作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常青村后二组(104国道东侧南外环北侧)。法定代表人彭跃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作祥与被告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田作祥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作祥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被聘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该公司在筹建阶段资金紧张,因购买生产资料及设备,原告先后为其垫付货款,截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543785.6元。现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的资产。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给付人民币543785.6元。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继承了原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4月30日,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田作祥垫付款对账表》载明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为该公司垫付合计人民币54378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6月29日,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跃辉在该对账单书写情况属实。之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写证明一份,认可该垫付款数额,同时说明该款实际是原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钱后用于支付货款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田作祥垫付款对账表、证明、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虽出具垫付款对账表,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继受者,应当承担徐州群科绿面粉有限公司的义务,该公司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作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43785.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619元,由被告徐州嘉禾顺面业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