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长发诉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贤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任长发,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花园村花园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长江村。法定代表人:江贤春。被告:江贤春,男。原告任长发诉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贤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贤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发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贤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工作。2015年2月8日,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长发工资12000元,于2015年3月底支付。但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报酬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双方经过结算,以书面的形式书面确认原告的工资、劳务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没有支付显属不当。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贤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资数额的行为,是代表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江贤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长发工资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任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必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遵忠审 判 员 赵志亮人民陪审员 郞维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