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焕红与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红,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刘焕红,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红诉被告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三乐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红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被告三乐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红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培训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三乐坊音乐培训中心凯旋城店》开展相关的培训项目,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培训项目和对各类培训项目进行对外推广,原告有使用《三乐坊》名称的权限,但仅限于在鹤山地区开展相关的培训项目,《合作协议》的有效期直至被告经营终止之日,当培训项目地址发生迁移时,《合作协议》效力相应顺延等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恪守《合作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身应尽义务,然被告确在《合作协议》未到期前,无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发出了撤销原告经营权的公告,并迫使原告搬出了合作项目所在场地,上述违约行为对合作项目的经营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身应尽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在合作期间履行提供培训场地、项目所需师资、项目对外推广等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在《合作协议》未到期前无故解除原告的经营授权、迫使原告撤出培训场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收到撤销公告后立即联系了被告,要求其撤回上述公告并公开澄清事实真相,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乐坊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注册成立“鹤山市梦沁音乐培训中心”、“三乐坊梦沁活动策划中心”,超出了协议的约定,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三乐坊公司与原告刘焕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三乐坊音乐培训中心凯旋城店》开展相关的培训项目,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培训项目和对各类培训项目进行对外推广,原告有使用《三乐坊》名称的权限,但仅限于在鹤山地区开展相关的培训项目,《合作协议》的有效期直至被告经营终止之日,当《三乐坊音乐培训中心凯旋城店》项目地址发生迁移时,《合作协议》同样生效等内容。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两份《证明》,允许原告使用三乐坊梦沁、三乐坊字号申请并用作企业名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成立了名为“鹤山市梦沁音乐培训中心”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名为“鹤山市沙坪三乐坊梦沁活动策划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撤消授权公告》,内容为:“三乐坊公司撤消授权刘焕红负责经营三乐坊培训项目的相关事宜的公告,因刘焕红在负责经营本项目的过程中,身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利用本项目的平台为自己的个人机构进行平台搭建与品牌打造,这个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身为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利益的行为,现经本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撤消与她之间的所有授权关系,本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经华路×号的商铺经营权由本公司接管进行整改,因授权而签订的协议也相应解除,终止她所有本公司授权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撤消授权公告》及被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合作协议》自始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撤消授权公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均一致认为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焕红与被告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山市三乐坊娱乐有限公司培训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