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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耀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钧,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质恒。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与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7月,双方签订了“AH102735”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台电梯,安装费306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未付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0600元和违约金30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道森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02735),约定:一、由日立电梯公司为道森源公司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香阁里公馆项目安装电梯一台(品牌:HITACHI),安装总价30600元。二、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将道森源公司安装费支付完毕。三、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中对工期、安装条件、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安装了该部电梯,且已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使用标志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日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道森源公司安装电梯,道森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30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违约金问题,鉴于被告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道森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600元。二、被告四川道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道森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