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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与沈学顺、沈段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沈学顺,沈段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代表人:沈正顶,该组组长。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代表人:沈正焰,该组组长。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代表人:沈互和,该组组长。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代表人:沈友林,该组组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兴隆,宿松县高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学顺,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段友,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冲村沈南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冲村合意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冲村沈西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以下简称汪冲村沈屋组)诉被告沈学顺、沈段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冲村沈南组代表人沈正顶、汪冲村沈西组代表人沈互和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兴隆,被告沈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松,被告沈段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作为原告,就涉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被告宿松县林业局提起林业行政管理行政许可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遂依法中止审理。后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撤回行政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兴隆,被告沈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沈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冲村沈南组、汪冲村合意组、汪冲村沈西组、汪冲村沈屋组共同诉称:四原告一直是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家大屋团坡山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有宿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近期由于当地松林线虫病疫情蔓延,林业机关动员对有线虫病的林木及时采伐以防止疫情扩大。四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含团坡山林地在内的6.13公顷的林木予以采伐。在采伐过程中,沈姓四房家族的房长沈学顺和沈姓四房家族在某某村的领头人沈段友,煽动沈姓四房人员无中生有说林权归他们所有,而采取抢采伐工具等手段妨害四原告采伐。2015年1月5日沈段友抢采伐的锯子,并扬言要把采伐工人打残废;2015年1月7日四原告想继续采伐,沈学顺要求先到他家谈判协商,阻止采伐,谈判也是胡搅蛮缠。四原告在前头几次采伐,二被告也是极力妨害。导致四原告采伐林木不能如期完成。二被告都非汪冲村沈大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汪冲村集体土地和林权的合法主体。四原告是争议林木的合法所有者,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林木。故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处分林权的妨害。汪冲村沈南组、汪冲村合意组、汪冲村沈西组、汪冲村沈屋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权证及林地所有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林权的合法所有者。证据2:《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采伐林木,被告妨害行为违法。证据3:宿松县高岭乡综合维稳信访工作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沈学顺、沈段友的妨害行为具有持续、同时性,导致原告不能进行采伐。证据4: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被告。证据5: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木的具体位置。沈学顺辩称:涉案的山林是我们组的,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四原告诉求。沈学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学顺的身份信息。证据2:太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沈学顺系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担任该村民组组长职务的事实。证据3:山林权所有证、太湖县林业邮件信封、太湖县林业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于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所有的事实。沈段友辩称:涉案的团坡山又叫团兵山,有100亩,由四原告和宿松县高岭乡某某村太阳组都占份,也是沈家的祖业,我们村也有该山的山林权证。四原告采伐的树木也归宿松县高岭乡某某村某某组和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所有,所以我们要阻止四原告采伐涉案山场的林木。沈段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要求依法维护正当权益,严惩肇事者的请愿书》一份,证明沈氏四房团兵山的历史和现状,四原告侵权砍树,某某组村民均有异议。证据2:维护山林种植,开山获益记录本一份。证据3:1982年太湖县林业局邮寄山权证信封及证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山林权属某某村民组所有。证据4:看山人收取看山禁的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山林权属响龙村民组所有。证据5:U盘一个,证明原告借团坡山地葬坟和砍伐树木的现状。证据6:地形图一份,证明涉案山林权属某某村民组所有。本院依法在太湖县档案局调取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内容为:“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遵照国家政策精神,兹确定下列山林为桃铺公社新民大队响龙生产队所有。其山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特发给山林权所有证。县长汪名彰一九八二年元月十五日山场座落:双汤岭地名:代山。树种:松树。面积(亩):20。四至:东缠暴塘角南沈屋荒地水沟西十八担种山人行路北大山脚地”。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沈学顺对四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山场团兵山有太湖的和宿松的,不全归四原告所有。对证据2采伐证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采伐期限是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原告逾期采伐违法。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证明的内容是抽象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而四原告诉称被告阻止采伐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沈段友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沈学顺一致。四原告对沈学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沈学顺是房长而不是组长。对证据3手写的《山林权所有证》和《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太湖县人民政府公章,太湖县林业局没有资格出具该类证明;信封与本案无关。沈段友对沈学顺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沈段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山林权属宿松县高岭乡某某村民组所有。沈学顺对沈段友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证明太湖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沈学顺、沈段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沈学顺的证据3中太湖县林业局的证明不矛盾,太林政字第007411号山林权证中遗漏了团兵山的登记,太湖县徐桥镇原新民大队沈育中书记就向太湖县有关领导反映要求增补登记,太湖县林业局就于1983年元月23日出具了证明材料,在该证明材料中增加了团兵山的内容,太湖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4日的证明是证明1983年元月23日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故不能以太湖县档案局存档的太林政字第007411号来否认太湖县林业局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四原告的证据:证据1系宿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据2系宿松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四原告系涉案的地名为“团坡山”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并合法取得对“团坡山”林地林木的采伐许可,予以采信。证据3系基层政府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能证明四原告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时,沈学顺和沈段友认为林木系其所有,而强行阻止四原告采伐,最终导致四原告停止采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沈学顺和沈段友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证据1的《林权证》分析,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沈学顺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沈学顺身份事项,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的内容分析,大湖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4日和1983年元月20日出具证明,均证明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填有地名为“团兵山”及其四周界址等内容,而本院依法在太湖县档案局调取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中没有“团兵山”及其四周界址等内容,而太湖县档案局存档的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是原始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力远大于大湖县林业局的证明效力,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及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发生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太湖县林业局只是林权登记造册的经办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与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内容不一致,因此应认定大湖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4日和1983年元月20日出具证明中的“团兵山”及其四周界址等内容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沈段友证据:证据1-6均是为了证明其对“团兵山”享有山林权,而证据3同沈学顺的证据3,内容虚假,其他证据均不足以对抗宿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对证据1-6均不予采信。本院在太湖县档案局调取的安徽省太湖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太林政字第007411号是原始证据,且颁发人为有法定职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太湖县林业局于1983年元月23日和2015年3月4日出具证明中的“团兵山”及其四周界址等内容虚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四原告系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家大屋团坡山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有宿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2014年12月4日,四原告依法办理了由宿松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含团坡山林地在内的6.13公顷的林木予以采伐,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采伐过程中,沈学顺和沈段友认为其对团坡山林地林权享有权利,而采取抢夺采伐工具等手段强行阻止、妨碍四原告采伐,导致四原告采伐林木不能如期完成。故起诉,要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四原告持有宿松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含团坡山林地在内的6.13公顷的林木予以采伐,其采伐林木行为合法。沈学顺和沈段友认为其对团坡山林地林权享有权利,而采取抢夺采伐工具等手段强行阻止、妨碍四原告采伐,导致四原告采伐林木不能如期完成。而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沈学顺和沈段友均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或所在的村民组对涉案山场享有山林权,故应确认沈学顺和沈段友强行阻止、妨碍四原告采伐的行为显已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前,因《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到期,四原告不再依据此许可证享有采伐权,且四原告已停止采伐,沈学顺和沈段友的侵权行为亦随之停止。故本案毋须再判决沈学顺和沈段友停止侵权、排除对四原告采伐林木的妨碍。经释明,四原告坚持其诉请,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顺、沈段友妨碍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采伐林木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南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合意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西村民组、宿松县高岭乡汪冲村沈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学顺、沈段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