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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鹰潭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闽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闵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鹰潭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系原告公司行政部部长。被告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贵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闵青春。被告闵青春,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鹰潭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春丰公司)、闵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闵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恒盛公司诉称,被告闵青春以被告江西春丰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供货,后原告与被告闵青春结算,被告闵青春以被告江西春丰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货款99337元,并承诺2013年年底清账,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尚欠32119.6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2119.65元,违约金4095.2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闵青春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闵青春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若成立生效,应由谁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数额?原告鹰潭恒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欠原告货款99337元的事实。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闵青春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江西春丰公司的署名及被告闽青春的签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7217.35元,原告的该项陈述属于自认,系对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支付货款67217.35元事实的承认,两被告无需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鹰潭恒盛公司和被告江西春丰公司均为纸箱包装、印刷企业,被告闽青春为被告江西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起,原告和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陆续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闽青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9337元,承诺每月分期付,年底清帐,并署名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欠条出具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陆续还款67217.35元。剩余32119.6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西春丰公司发货,被告江西春丰公司亦予以接收,且经结算,被告江西春丰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春丰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承担,故,闽青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发货的义务后,被告江西春丰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春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为32119.65元。原告还诉请被告江西春风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内容进行约定,但原告以被告江西春丰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江西春丰公司已逾期付款达一年零四个月,故可以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上浮30%,即8%标准计付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19.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17.5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货款3211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之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间损失亦按此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鹰潭市恒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江西春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