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国英与项永军、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英,项永军,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徐国英。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项永军。被告:黎青,系项永军之妻。原告徐国英与被告项永军、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军、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国英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永军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项永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项永军与被告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所需,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青对被告项永军的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永军、黎青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31739元及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徐国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项永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永军与黎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永军、黎青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项永军、黎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永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国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息随本清。借款人项永军在借条签名。上述借款,被告项永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项永军与被告黎青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永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项永军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黎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黎青与被告项永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项永军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黎青与被告项永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青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由被告项永军、黎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