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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行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付正凯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海行初字第01035号原告付正凯,1964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原告付正凯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付正凯诉称,原告在2004年1月29日起就以信访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海淀区看守所、拘留所在押人员在监舍里吸毒的事实。原告向北京监狱管理局反应后,没人管。在原告信访之后,2014年5月、2015年4月又有北京监管大队和海淀公安分局的同志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都一一作答并举证,但上述人员都答复原告由于时间太久,无从查起。原告是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2003年12月在看守所、拘留所已经有监控探头,其影像资料保存一年。原告作为举报人有权利了解举报的事实真相,被告应当澄清海淀看守所、拘留所毒品流入的经过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4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查,针对付正凯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要求公开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的申请,海淀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付正凯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经简单查询后即可直接用于公开的信息,而非需要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经过制作、搜集才能准确予以答复的内容。本案中,付正凯申请公开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针对该申请,海淀公安分局并不能通过提供已有信息的方式予以直接公开,须经过后续调查处理才能进行回应。付正凯的申请实质上是就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的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4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范畴,而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付正凯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正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付正凯。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