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爱国、郑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徐爱国,郑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56号原告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75号1幢1508室。法定代表人刘正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国。被告郑欢。原告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告徐爱国、郑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国、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租给被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6WB**),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5133元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爱国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5133元现金,其中10000元是押金,5133元是首次租金,于2011年8月打卡支付了10266元,2011年10月25日打卡支付了5140元,2011年12月16日打卡支付了10500元,2012年2月14日打卡支付了10366元,2012年4月25日打卡支付了5133元。被告又于2012年6月支付了现金5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现金5200元,该笔钱为2012年8月租金,之后再未支付。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并阐明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返还租赁车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苏E6WB**);2、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际上被告结欠的租金是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12日的租金,但原告仅主张45000元,其余部分放弃;并明确要求被告郑欢对被告徐爱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欢对被告徐爱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4、催款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曾书面催收租金;5、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几次租金的事实;6、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的被第三方起诉的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以后,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爱国将本案车辆借给其他人使用,因操作不当,致他人伤亡,经交警认定的相关事实,从侧面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辆,被告实际使用了车辆。被告徐爱国、郑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徐爱国(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为苏E6WB**的汽车,租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26个月;车辆租赁价格为5133元每月;乙方需交纳押金15133元;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应于本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押金给甲方,并同时交付首次租金5133元;乙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汽车租赁合同》所附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同日,被告郑欢向原告出具《租车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郑欢为被担保人徐爱国在广宏公司租赁车辆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在租车期间,若不履行或违反与广宏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行为,对广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限于租赁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利息,造成广宏公司财产损失以及为追偿该费用承担无条件、全部金额(最高金额不超过壹佰万)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保证人在本合同签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爱国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2011年6月14日,车牌号为苏E6WB**的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广宏公司。被告徐爱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133元,其中包括10000元押金和5133元首期租金,后于2011年8月支付原告10266元,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5140元,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10500元,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0366元,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原告5133元,于2012年6月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原告5200元。被告徐爱国共计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共计56738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爱国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其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国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爱国应当返还租赁车辆。关于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徐爱国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共计56738元,而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租金总计为56463元,故多支付275元。被告徐爱国未支付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共15个月的租金总计73995元,扣除多支付275元,被告徐爱国还应支付原告租金76720元。现原告主张为45000元,并放弃其他部分租金,此系原告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欢向原告出具了《租车担保书》,故其应按照该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徐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即车牌号为苏E6WB**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二、被告徐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广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000元。三、被告郑欢对被告徐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爱国进行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费用。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