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并长期酗酒等原因,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10多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离婚,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系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永达婚字第24号。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逐渐破裂,难于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无法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逐渐破裂,难于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系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予。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妒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