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松、王春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松,王春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洪瑞,该社职工。被告王春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春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松、王春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松、王春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春松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春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春松还款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春颜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6272.03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松、王春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春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春松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鸡。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王春松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春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春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颜自愿为被告王春松借款在2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春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春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松还款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春松未还款,被告王春颜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6272.03元,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2000元,利息10753.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松、王春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松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被告王春颜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颜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利息10753.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并承担借款2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7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春颜对被告王春松上述应付款项在2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松追偿。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春松、王春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3页 来源: